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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通信公司占用承包地设置通信设施应对承包人予以适当补偿
2026-06-03 10:36:02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9条虽规定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所需土地可以无偿使用,但该规定的适用应结合具体占地行为的性质、目的及其对承包人土地权益的实际影响加以判断。本案中,通信公司在承包地内设置通信线杆,虽实际占地面积有限,但已对现代农业机械作业造成现实妨碍,增加耕种成本并影响土地收益。对此,如相关占地行为并非典型国家公权力行为,而系具有市场经营属性的通信服务行为,不宜径行适用无偿使用土地规则;即使该占地具有一定公共利益目的,亦应对承包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某村村民,育有赵甲、赵乙两个女儿。

1998年1月,赵某作为家庭代表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菜田共计15.00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赵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取得延庆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998年6月,通信公司对电信局临河等地线路扩容工程开始施工,陆续在某村等地栽设通信线杆,在赵某的承包地栽设了两根通信线杆,7月竣工。

2020年前后,赵某承包地上的一根通信线杆被移除,尚余1根通信线杆。

2021年6月,赵某去世。

2021年7月,法院受理张某、赵甲、赵乙与通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张某、赵甲、赵乙要求通信公司将私自栽设在其承包地上的一根通信线杆移走。

2021年12月,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赵甲、赵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赵甲、赵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赵甲、赵乙补偿款1500元;二、驳回张某、赵甲、赵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家庭户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收益等排他性权益,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通信公司在赵某的承包地中设立通信线杆,虽占地面积有限,但事实上对农机耕种构成妨碍,进而增加耕种成本、影响收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张某、赵甲、赵乙起诉要求通信公司给予补偿款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通信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通信公司设立涉案通信线杆的占地面积,张某、赵甲、赵乙承包地耕种现状等酌定通信公司给予张某、赵甲、赵乙适当补偿1500元合理、恰当。对通信公司关于张某、赵甲、赵乙主张补偿款及一审酌定其补偿15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编审:吴昊 王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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