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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合同
2026-06-03 10:47:27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维持租赁关系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并实现物尽其用。我国土地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转让通常仅产生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不发生土地所有权变动。虽然《民法典》第725条以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为规范表述,但在土地租赁关系中,土地使用权变动对承租人租赁利益的影响,与一般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对承租人租赁利益的影响具有相似性。因此,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范目的与价值取向,当作为租赁标的的土地因转让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变动时,不影响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无须以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为适用前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6日,张某、宋某与贠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贠某作为甲方将位于某开发区的涉案480亩国有农用地承包给乙方张某、宋某,承包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5年,承包价格每亩每年500元,计每年240000元,承包费于前一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贠某将案涉土地交给张某、宋某种植,张某、宋某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

2021年11月3日,贠某决定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他人,告知张某、宋某有优先购买权,张某、宋某表示放弃购买案涉土地。次日,贠某、案外人李某与刘甲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以4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甲,后刘甲将案涉土地分成五块,分别过户登记在自己、阮某、刘乙、盛某名下。刘甲、阮某、刘乙、盛某一致认可是全体共同买地,由刘甲出面签合同,签完合同后将土地过户至各自名下。刘甲在与贠某、李某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前知晓案涉土地由他人在种植,并了解到张某、宋某拒绝优先购买案涉土地后,与贠某及李某签订了该合同。

张某、宋某表示与贠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也并未解除,要求继续耕种土地。二人于2021年12月30日在和静县公证处办理提存手续,将2022年度承包费240000元提存至公证处。

贠某自述案涉土地未转让前分别登记在贠某、李某名下,两人各持一个土地使用证,贠某对外承包土地经过李某同意并对承包费五五分成。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案涉土地尚未耕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宋某与贠某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张某、宋某有权继续耕种该土地至合同期限届满(2023年11月30日),刘甲、盛某、阮某、刘乙有协助义务。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该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首先,张某、宋某与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3年。贠某对外转让案涉土地前,向张某、宋某告知了土地即将转让的事实,并告知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张某、宋某表示拒绝购买,故其丧失对案涉土地的优先购买权。但贠某在对外转让案涉土地之前并未向张某、宋某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就合同解除与张某、宋某协商达成一致,未达到合同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或者终止。

其次,张某、宋某与贠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土地承包的规定,实际上是贠某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张某、宋某耕种一段时间,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物权属发生变化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故不存在所有权变动的问题,其登记的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期内享有租赁土地的权利。“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稳定租赁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实现物尽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明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使得租赁权能够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具有相当强的可替代性和可消耗性特点。案涉土地虽然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张某、宋某作为租赁权人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仍然有继续耕种案涉土地的权利,且该土地尚未有他人耕种,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刘甲、盛某、阮某、刘乙在购买该土地前,已经得知该土地由他人在种植,但并未对种植期限、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做进一步了解,就与贠某等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刘甲、盛某、阮某、刘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对案涉土地的权属登记,不能对抗张某、宋某的租赁权。张某、宋某与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但贠某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张某、宋某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编审:吴昊 王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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