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重要判断标准。本案中,夏某系某村七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甲死亡后,依法取得了向甲原有林地的林权。案涉林地因某项目被占后,夏某依法有权获得相应土地补偿费。但某村七组经集体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错误地将本应分配给夏某的土地补偿费列为生产队提留,故依法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夏某系某村七组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8年10月30日,夏某取得林权证载明:小地名哨棚山,林地面积为:1亩。该林地的原林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向甲(已死亡)。
2020年,镇人民政府因某项目占用了部分村民的耕地和林地,于2020年9月30日与某村九组签订《过渡期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
2021年4月1日,镇人民政府与某村九组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第二条征地补偿标准及金额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片区综合地价50000元/亩计算;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集体农用地补偿标准的1倍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4:6计算”。
2021年11月21日,队长向乙召集某村七组全体村民召开某村九组土地款分配会议,其会议记录载明:“......五保户的土地:荒山、林园拿2.5亩出来由生产队集体分配。即荒山林园1.2亩、承包地1.3亩......”
2021年12月10日,再次召开了某村九组土地款分配会议,其会议记录载明:“......五保户的处理,根据大家的意见,冷某拿1.1亩。向甲的不变,还是拿1亩。向丙的拿0.1亩......”队长按会议确定的内容将夏某的补偿款50000元作为生产队提留,未给付夏某。
后,夏某多次向某村七组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村七组原名称为某村九组。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某村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0000元;二、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夏某承包了小地名为“哨棚山”的林地地块,并获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颁发的林权证,夏某有权对权证载明的土地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综合某村七组在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2月10日的两次会议记录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出的关于“五保户的处理,根据大家的意见,冷某1.1亩。向甲的不变,还是拿1亩。向丙的拿0.1亩”的决议,内容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程序正当,内容并未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该会议决议有效。
决议内容涉及“五保户”的权益,但夏某并非“五保户”,虽然该林地之前属向甲所有,但其死亡后,该林地经营权已归夏某。某村七组将夏某1亩林地用作生产队集体分配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夏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对某村七组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夏某要求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某村七组应当向夏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0000元。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