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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承包地转让合同效力纠纷
2019-06-27 13:22:29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张春有与毛中飞、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洋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审理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吉06民再12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5日,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春有自愿将房屋两处约60平方米卖给毛中飞,将林地2亩,承包地12.27亩承包权转让给毛中飞,张春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作价28000元,协议一式三份,张春有、毛中飞、村委会各一份,张春有、毛中飞及村委会主任郭培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毛中飞给付张春有转让价款28000元。2008年2月5日,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了土地流转确认书,2009年3月30日张春有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将土地承包合同丢失,将土地流转给毛中飞,以后以新办手续为准。2009年6月1日毛中飞与小洋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白山市江源农地承包权(03005)第00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毛中飞承包的土地为张春有转让的12.2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25年2月30日,土地用途为种植。张春有转让的约60平方米房屋没有房照,房屋不在规划区内。张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房屋及林地、承包地的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自有房屋、承包土地及林地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张春有转让的60平方米房屋没有房照,不在小洋桥村委会规划区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造的房屋,不属于农村宅基地,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农村宅基地。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转让12.27亩承包地及2亩林地协议时小洋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培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注明协议张春有、毛中飞、村委会各一份。2009年6月1日毛中飞与小洋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张春有原来的承包地12.27亩重新发包给了毛中飞,可以认定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张春有与毛中飞转让行为。毛中飞系农民,其受让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毛中飞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张春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白山市江源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春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春有承担。”



 【二审判决】

 

张春有不服白山市江源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本案张春有系残疾人,只身一人,现入住敬老院,其既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没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不足维持正常生活,故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家庭承包的12.27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部分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张春有转让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2亩林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二、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的转让部分无效。三、驳回张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中飞负担70元,张春有负担30元。



 【再审判决】

 

毛中飞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张春有现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没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中2.27亩地为张春有的口粮田,因此该部分转让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张春有转让的约60平方米房屋的效力问题,因该60平方米没有房照,且不在小洋桥村委会规划区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造的房屋,不属于农村宅基地,且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在2009年1月16日为张春有发放的补助金8000元为张春有在他处购买了92.5平方米房屋一处。因此该60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农村宅基地,故协议中该部分转让内容有效。对10亩承包地的效力问题,因该10亩地中有9.40亩为果树地,0.60亩为碳地,是张春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并不属家庭承包地,因此协议中该部分转让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的转让部分无效。三、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口粮田)2.27亩转让部分无效。四、毛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家庭承包的土地2.27亩返还给张春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中飞负担70元,张春有负担30元。



【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8)吉06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本案9.4亩果地及0.6亩碳地是否属于耕地或家庭承包地,其转让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经过法院调查查明,本案争议地块“9.4亩果树地及0.6亩碳厂地”系以耕地形式发包给农民,土地性质属于在册耕地。张春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取得该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张春有系残疾人,其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不足维持正常生活,故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9.4亩果树地及0.6亩碳厂地”耕地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再字第18号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本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口粮田)2.27亩转让部分无效”;第四项,即“毛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家庭承包的土地2.27亩返还给张春有”。

二、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再字第18号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本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的转让部分无效”。

三、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9.4亩果树地及0.6亩碳厂地”的转让部分无效。

四、毛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9.4亩果树地及0.6亩碳厂地返还给张春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中飞负担70元,张春有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认为,只有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2.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新法在原法基础上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一是取消了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限制,一是将受让对象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修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但关于新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修正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经发包方同意”这一程序性要件。而且,依照物权转让的一般法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实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消灭”。(参见高圣平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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