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津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1)
新津府发〔2003〕10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新津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新津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计经、劳动、公安、民政、粮食、建规、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人口与被征耕地(粮食地与蔬菜地)的比例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以劳动力与被征耕地的比例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数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二章 土地征用和补偿 第六条 在县城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逐级上报审批。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县城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征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交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即: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补偿费为10000元/亩;县城总体规划区以外土地补偿费为8000元/亩。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减半计算。(具体标准详见表三、表四)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6倍。即安置补助费为5000元/人。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即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15000元。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具体标准详见表三、表四)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征地方案批准之日的实有人口数计算。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低于新津府发〔1991〕4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原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30000元/亩。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计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详见表一)。 (一)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或有合法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农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原物折旧后净值的15-20%进行补偿。 (三)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天燃气安装按实际建迁改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移机费标准补偿。 (四)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费标准补偿。 茶园、葡萄园、草莓园按当地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2.0倍计算补偿。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珍稀名贵树木,按照《成都市古树林木管理条例》规定补偿。 (五)水利工程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六)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实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事)业单位的折迁安置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补偿 1、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视其建筑结构和使用年限区别情况,按《新津县征地拆迁房屋及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二)。个别房屋结构确因建筑结构特殊、墙体有较强的防震、防渗、防腐性能,经房产评估部门确认,可按房产评估部门确认价进行补偿。 各类房屋补偿后,原房由被拆迁单位自行拆除,材料归原房屋所有者。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土地使用年限使用的房屋不予补偿。 2、构筑物拆除补偿。拆除用于生产、工作、安全及其相关配套的其它构筑物。经建设安装部门鉴定确认原物不能移动的,其补偿标准参照国家现行定额的重置价格适当扣除拆旧后进行补偿。废止使用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3、拆迁凡是能够将原物搬迁的构筑物及机械、电器等设备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原物价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进行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的安置补偿 被拆迁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所在镇(乡)、村、组均应在符合统一规划的条件下,提供重建场地、妥善进行安置,重建场地可以采用征用或占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其安置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新征或占用土地与被拆迁单位原合法使用土地面积相等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国家的有关税费,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超出原使用土地面积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自行支付。 2、因拆迁造成的被拆迁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由拆迁单位适当发给被拆迁单位在岗非农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每个工作日每人20元。 被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不得无故拖延阻挠。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具体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 (四)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单位。用于被拆迁单位发展生产和解决停产期间在岗非农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应由被征地单位及所在镇乡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局、县审计局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向村民公布,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成员的安置。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私分、挪用、平调和截留。